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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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1625民初86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86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王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据该协议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渤海锦绣城小区12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原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孙某离婚时约定上述房产归王某所有,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王某据此主张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车位和储藏室作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虽然作为独立的物存在,但在经济用途上是相互联系的,只有结合使用才会发挥其物的最大效益。涉案停车位和储藏室与涉案商品房在同一时段购买,且支出费用较高,孙某对此是明知且清楚的。现孙某主张离婚时没有对停车位作出处理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中的“房产”应当包含停车位和储藏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博兴县新城二路1139号(渤海锦绣城)12号楼2单元802室及配套储藏室、停车位(即渤海·锦绣城中区2号楼2单元802号房及配套储藏室、停车位)归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志喜
法官助理卞孟欣
书记员罗娜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