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洋与陈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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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吉01**民初284号己生效判决查明,陈钦友与张桂兰二人生前系夫妻关系,陈钦友2000年1月5日去世,张桂兰2005年2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陈福胜,次子陈福利,长女陈玉新,三子陈福太。原告陈冰系陈福胜的儿子。陈福太1985年与王淑娟结婚,育有一子陈洋。1997年9月28日,陈福太与王淑娟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陈洋归王淑娟抚养。2017年5月14日陈福太去世。1996年8月23日,由于原、被告的祖父母陈钦友和张桂兰夫妇生前使用的公有房屋进行拆迁,陈钦友和张桂兰夫妇决定由其子陈福太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陈钦友和张桂兰夫妇,以及陈福胜夫妇。2000年12月27日案涉房屋交付后,由张桂兰和陈福胜夫妇及儿子陈冰居住使用。张桂兰去世后,案涉房屋由陈福胜夫妇及儿子陈冰居住使用至今,并缴纳各项费用。2006年9月10日,以陈福太的名义从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用工龄购买了案涉房屋即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G栋207室。因陈福太患有严重疾病,2016年10月15日,陈福太立有《遗言》一份,写明“陈福太有一套在桃花院G座207室,如我有不测,此房产平均分配有陈福胜、陈福利、陈福太、陈玉新四人分配(平均分配),此房是父母遗留财产,如我有病需治病,由陈福太来支配看病治疗财产的支配,此房处四人之外别人不权干涉。立遗人:陈福太。2016.10.15号”。2017年2月13日,陈福太将案涉房屋更至陈洋名下。2017年3月13日,陈福太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是陈福太,我立下遗嘱。在我的名下有两套房子。1、耶鲁印象一套归于儿子陈洋。2、亚泰桃花苑一套归大哥陈福胜之子陈冰,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在老人在世早己解决完毕,当时老人给了我35,000元钱,我现在立下遗嘱.此房子归陈福胜之子,陈冰所有,特立下遗嘱,跟别人无关。立遗嘱人:陈福太。2017.3.13。证明人:陈玉新、陈福利、陈福胜”,陈福太、陈福胜、陈玉新、陈福利分别在自己的名字上签字和捺印。另查明,陈福太将案涉房屋更至陈洋名下后,陈洋将自2000年开始至今在案涉房屋居住的陈福胜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陈洋诉陈福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中,陈洋要求陈福胜从案涉房屋中搬出。2019年1月13日,我院作出的(2017)吉0105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陈洋的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陈福胜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9)吉01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向陈福胜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时,陈福胜、陈冰才得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己办至陈洋名下,遂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2018年1月1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8)吉019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冰与陈洋之间不是继承关系、承租人及被拆迁人均为陈福太、陈福太无权处分案涉房屋,故驳回陈冰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18日,陈福胜将陈福利、陈玉新、陈洋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由陈福胜所有,本院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2019)吉010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房屋系陈钦友、张桂兰夫妇的遗留的财产,虽然登记在陈福太名下,但陈福太通过遗言和遗嘱的方式将争议房屋系借用其名的情况叙述清楚,且陈钦友、张桂兰其他三位法定继承人即陈福太的其他三兄妹也对遗言和遗嘱无任何异议,并确认遗言和遗嘱的真实性,均认可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陈冰的事实,故陈福胜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陈冰,故本院判决驳回陈福胜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陈冰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10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民申1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2019)吉0105民初284号确权案件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房屋归陈冰所有,但该案的原告非陈冰,故陈冰要求履行该生效判决没有依据,其应另行主张。故驳回陈冰的再审申请。2019年5月7日,陈冰将陈福胜、陈福利、陈玉新、陈洋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陈冰所有,我院(2019)吉0105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冰系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陈冰的起诉。裁定下发后,陈冰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9月29日,该院作出的(2019)吉01民终308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我院(2019)吉0105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当事人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虽然经过几次诉讼,但均没有陈洋一方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本案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本案经过两级三个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查明确认,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系陈钦友和张桂兰夫妇(在)世时以被告的父亲陈福太名义承租(主房),而实际使用人和居住人为陈钦友、张桂兰夫妇,原告陈冰和父母陈福胜夫妇在争议房屋旁边的浮房居住,主房和浮房经过拆迁、并满足当时拆迁政策和条件后,通过缴纳扩大面积款等方式取得了一套三室的房屋。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福太名下,但相关费用均由陈福胜缴纳。陈福胜将陈钦友、张桂兰夫妇养老送终后又一直居住和使用至今。原、被告的祖父母陈钦友和张桂兰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其中陈福胜,陈福利,陈玉新三位通过到庭参加诉讼,陈福太通过遗言和遗嘱等各种方式共同确认案涉房屋归陈冰所有的事实,以及结合庭审中被告陈洋对其父陈福太的遗言和遗嘱不持有异议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陈冰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陈洋名下,陈洋不配合陈冰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陈冰实现此项权利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G栋207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冰;二、驳回陈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陈洋负担。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洋,现在陈冰认为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请求确认所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与之前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中的证据及历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系陈钦友和张桂兰夫妇世在时以陈福太名义承租。之前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福太名下,但相关费用均由陈福胜缴纳。陈福胜将陈钦友、张桂兰夫妇养老送终后一直居住和使用案涉房屋至今。陈钦友和张桂兰的四位法定继承人陈福胜,陈福利,陈玉新并陈福太通过遗言和遗嘱等各种方式共同确认案涉房屋原始取得、拆迁、继承过程并最终归陈冰所有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确认为陈冰实际所有存在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郭宇
审判员曾范军
审判员马嘉翊
书记员宫士杰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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