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薛某2与薛某3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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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内05民终293号

案  由:赡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3,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某1、薛某2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薛某3赡养费及给付金额。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薛某3已年近64岁,无工资收入,又患有疾病,上诉人薛某1、薛某2身为子女理应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上诉人薛某1、薛某2在诉讼中主张可以在各自家中履行对被上诉人薛某3的赡养义务,可见,上诉人薛某1、薛某2主观意愿是愿意尽对父亲的赡养义务的,但被上诉人薛某3想独立生活,不想与二上诉人共同生活,对此二上诉人应尊重被上诉人薛某3的主观愿望,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薛某3相应的赡养费,以维持被上诉人薛某3的正常生活。一审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薛某1和薛某2每月支付的赡养费金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薛某1、薛某2,应多思父亲的养育之恩,及时给付赡养费,常去看望父亲,争取早日化解与父亲的误解与矛盾。被上诉人薛立臣亦应有长者风范,珍惜父女和父子之情,在满足自己生活的情况下,多为孩子着想,亦能理解子女生活的艰辛与不易。
综上,上诉人薛某1、薛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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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薛某1、薛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晓明
审判员韩洋
审判员韦青青
书记员刘亚娇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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