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洪革、韩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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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革,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荣,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旭华,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桂荣、韩洪革系邻居。韩洪革与付旭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10月8日离婚。
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韩桂荣向韩洪革转账共计64.8万元。2016年3月1日,韩洪革出具借条,称借到韩桂荣15万元。2016年3月20日,韩洪革出具借条,称借到韩桂荣35万元。2017年5月9日,韩洪革出具借条,称借到韩桂荣20万元。2018年4月19日,韩洪革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借韩桂荣70万元,韩腊荣20万元,共分三次还完,每年年底还款30万元,三年还光2018-2020”。
韩洪革于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8日向韩桂荣转款共计77.6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2日,韩洪革转账8万元,2019年2月18日、2019年7月18日,韩洪革转账共计4.5万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韩洪革是否应当向韩桂荣偿还借款及金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桂荣提交了韩洪革书写的三张借条及承诺,韩洪革称未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韩桂荣提交的借条和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韩洪革出具的借条及承诺的时间,是在其提交的大部分向韩桂荣转账记录时间之后,在出具借条之后,韩洪革再向韩桂荣转账三次。如韩洪革已经全部清偿借款,其在此之后向韩桂荣出具借条并再次出具承诺并转账12.5万元,就不合常理。为此,一审法院认为,韩桂荣与韩洪革仍存在借贷关系,韩洪革仍需偿还借款。韩洪革出具的承诺虽然约定了在2018年至2020年分三次向韩桂荣清偿债务,但在截止韩桂荣起诉之日,韩洪革仅还款4.5万元,韩洪革未按承诺履行义务,韩桂荣可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根据出具借条之后的转款记录,韩洪革应偿还的本金为57.5万元(70万元-8万元-4.5万元)。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韩桂荣要求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韩洪革自2019年9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韩桂荣支付资金57.5万元的占用利息。
关于付旭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桂荣不能证明韩洪革向韩桂荣借款是用于其与付旭华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共同生产经营支出,付旭华亦未在承诺及借条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付旭华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韩洪革、韩桂荣对自己的主张分别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2日8万元、2019年2月18日2.5万元、2019年7月18日2万元,均用于偿还本金,韩桂荣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三笔款项的用途,本院予以确认。
韩洪革申请证人严某到庭,拟证实严某还款20万元,但严某向法庭陈述其向韩桂荣之夫还款时,当场收回并撕毁了借条原件,这说明严某所述借款未包含在本案借条之中,故即便严某还款属实,其所还款项也不是针对本案三张借条,故韩洪革要求扣减该2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韩洪革要求扣减的另30万元,韩桂荣认为该笔还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成立。双方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韩桂荣不认可韩洪革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条出具后不再支付利息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洪革在本案借条出具后仍应当向韩桂荣支付利息。虽然双方二审中均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但韩桂荣起诉时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照每月1.5%的标准进行核算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韩桂荣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至韩洪革于2017年5月29日还款30万元时止,其应偿还的利息总额为10.4万元(15万元×1.5%×14.94个月+35万元×1.5%×14.3个月-8万元×1.5%×5.57个月+20万元×1.5%×0.67个月),该30万元中的10.4万元应用于偿还利息,另19.6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偿还该30万元后,韩洪革尚欠本金42.4万元(70万元-8万元-19.6万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内资金利息(前期本金为42.4万元,后期根据付款进度逐步扣减2019年2月18日偿还本金2.5万元和2019年7月18日偿还本金2万元),按照每月1.5%计算为17.23万元(42.4万元×1.5%×27.6个月-2.5万元×1.5%×7个月-2万元×1.5%×2个月)。由此,至2019年9月18日止,韩洪革差欠韩桂荣借款本金37.9万元(42.4万元-2.5万元-2万元)、利息17.23万元;此后的利息以37.9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

综上,韩洪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洪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桂荣偿还借款37.9万元及利息(至2019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17.23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7.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韩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韩桂荣负担2446元,韩洪革负担4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韩桂荣负担550元,韩洪革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刘阳
书记员刘霞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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