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辽02民终512号
案 由:婚姻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66年3月22日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法定监护人:吴某2,女,1998年9月29日生,满族,吴某1女儿,住瓦房店市。
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婚前患有情感性××,首次发病时间为××××年,虽婚后未完全治愈,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感性××”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同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并未处在××发作期,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吴某1在婚前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虽婚后尚未完全治愈。但吴某1与邱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并于2018年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6年之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1在结婚与离婚时处于××发作期,其与邱某结婚、生育抚养女儿、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1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故一审驳回吴某1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邱某预交),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罗蔓兰
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