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胜、姜某欢等与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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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姜某胜,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姜某欢,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同上。
原告:姜某,女,满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姜某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死者姜某原告姜某欢、姜某的父亲,系原告姜某胜的儿子,其与前妻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离婚。2020年4月8日7时许,姜金财受雇于被告于某某,为其扶犁种地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13日被告于某某与宋某某、原告姜某欢达成补偿协议,补偿1万元。现三原告因该协议没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姜某胜、姜某授权及签字,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20年4月13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给付三原告因姜金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4020元,丧葬费34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某21398元、姜某胜35663元,合计685627.50元,按30%给付经济补偿款即205688.2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死亡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雇佣活动中,雇员因自身疾病猝死,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职业侵害,不应简单界定为雇员的疾病发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认为该疾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金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猝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姜金财的死亡系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职业侵害,也不能认定雇主于某某存在过错。姜金财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于某某无因果关系,属于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负民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姜金财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猝死,其死亡后果虽为自身疾病所致,不适用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规则进行归责,但姜金财为于某某提供劳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遭受损害,可以认为其是在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姜金财突发疾病产生的损失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符合雇主照顾扶持困难雇工的传统,也符合日常老百姓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和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关于三原告主张死者姜金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死者姜金财的死亡赔偿金594020元,丧葬费34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姜某21398元、姜某胜35663元,合计685627.5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补偿比例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应对风险的能力以及死者姜金财为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务的时间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于某某补偿姜金财的死亡经济损失6万元为宜。关于是否撤销被告于某某与姜某欢、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节,因原告姜某胜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知情,且事后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该调解协议属于法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宋某某作为姜某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宋某某签订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姜某而言系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故本院依法撤销2020年4月13日被告于某某与宋某某、原告姜某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被告于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已经给付宋某某、原告姜某欢1万元,故再给付三原告5万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胜、姜某欢、姜某关于姜金财的死亡经济损失6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再给付5万元即可);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承担1457元,由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曲广军
法官助理曹莹莹
书记员朱文仲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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