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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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9日,李某与武汉TCL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洪140187468),购买武汉TCL康城绿洲B、C地块G3栋/单元24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65㎡,李某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首付款159874元,房屋总价为758858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备案审核通过,该房产目前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4年12月5日,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李某的公积金贷款为600000元,贷款利率为3.25%,贷款期限348期,贷款归还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应付总利息为283500元。周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8日在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周某、李某双方登记结婚前,李某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为26761.23元。在周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的公积金贷款共还款144332.1元。一审中,周某、李某认可涉案房产的现价为20000元/㎡。
一审另查明,周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90000元。
一审再查明,在周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周某购买汽车一辆,品牌为别克,型号为ENVISION20T1.5TDCG前驱领先型,车辆识别代号为LSGXE8453FD269743。一审中,周某、李某认可涉案车辆现价为110000元。李某交纳财产分割费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另,周某、李某认可,周某按照其提交的装修及家具清单及分割测算单中列明的项目,将相应家具从涉案房屋搬走,视为案涉房屋中的装修及家具分割完毕。周某搬走家具如下:第8项乐视品牌50寸电视机一台,第12项阳台办公椅一个,第14项美式书柜一个,第15项主卧床一张,第18项斯密斯热水器一台,第30项欧式沙发和茶几,第32项电视柜一个,第47项三星冰箱一台,第58项餐桌椅,一个桌子六个椅子。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涉案房屋武汉TCL康城绿洲B、C地块G3栋/单元24层(1)号系李某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在周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的公积金贷款共还款144332.1元,其中包括李某个人财产26761.23元,则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金额为117570.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不动产归李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由李某对周某进行补偿。李某应当补偿周某101119元【117570.87元÷(758858元+283500元)×(89.65㎡×20000元/㎡)×50%】。周某主张在婚前向李某转账支付90000元,系共同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根据周某向李某转账的时间早于首付款支付时间近两个月,及李某作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唯一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该90000元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本案财产分割的范畴,周某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2.关于涉案车辆的分割问题。根据周某、李某认可涉案车辆的价值110000元,涉案车辆归周某所有,周某应当补偿李某55000元。综合前述两项财产分割结果计算如下:李某最终应当向周某支付46119元。
本院认为,周某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共向李某转款9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周某、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从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看,均系以李某的名义在周某、李某结婚前购买,李某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购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某应当就其与李某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对于该9万元是否最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周某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即便该9万元最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周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共同购房达成了合意或共同购房的可能性远高于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9万元为共同购房出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骆朝辉
审判员胡丹丹
审判员叶欣
书记员阮小琴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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