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等与赵某3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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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1民终1746号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诉房屋性质为限价房。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扶贫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关系;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上述规定对限价商品房的购买对象、出售限制等作出了规定。本案中,涉诉房屋由赵某2作为申请人,赵某1夫妇作为家庭成员,由赵某2签订购房合同,房屋登记在赵某2一人名下。赵某1、蓝某以与赵某2存在共同购房协议、实际支付首付款、与赵某2共同申请购房,申请确认二人在涉诉房屋中所占权利份额。但赵某1二人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仅为共同申请成员而非申请人,亦未作为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二人要求确认与赵某2同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虽赵某2对二人持有的共同购房协议不持异议,但鉴于赵某3对涉诉房屋亦享有一定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对赵某1二人诉请不予支持。但赵某1二人作为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故对于作为申请人一方所属婚前家庭成员享有的购买限价房资格具有的价值应予补偿,赵某1二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1、蓝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2作为购房人,向开发商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2与赵某1、蓝某之间的协议仅约束其三人,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赵某1、蓝某作为家庭成员参与申请限价房的行为,亦不能作为二人直接取得物权的依据,因此,赵某1、蓝某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1、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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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6元,由赵某1、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赵蕾
审判员朱文君
法官助理郭仁鑫
书记员张一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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