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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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沪02民终874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王某1虽系自由婚姻,但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9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多时,现王某1虽不同意离婚,但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双方之间的交流及感情未有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王某2要求离婚之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王某3抚养权一节,双方均要求随己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王某3出生至今与王某2方家庭持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教育环境,再结合双方家庭、工作等状况及生活的便利性,一审法院认为孩子随王某2共同生活为宜。就抚养费,考虑王某1收入状况及孩子教育、生活等的正常花销的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1,300元。
关于探望权,考虑各方意见及孩子现状,一审法院现从形式上固定探望权行使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探望权利的行使毕竟涉及孩子的人身权,王某2、王某1双方在具体行使上应本着维护孩子最大利益的原则,摒弃之前重重芥蒂,友好协商解决,努力降低双方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影响,以确保其健康成长。
就王某1提及的王某2家三次动迁,因均涉及王某2家庭其他成员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就王某1提及的20万元出资,双方就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涉及房屋登记在王某2父亲名下且收据由王某2父母出具,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王某2与王某1离婚;二、离婚后,王某2与王某1的婚生女王某3随王某2共同生活,王某1应自2019年12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女王某3抚养费1,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王某1可每月行使孩子探望权两次,自2019年12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早上九点至王某2处接走孩子,至当天晚八点送回孩子至王某2处,王某2应予以配合;四、离婚后,王某2、王某1自行解决居住。一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王某2、王某1各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经法院两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亦无实际改善夫妻感情的措施,一审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判决无不妥,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分割的双阳支路房屋的装修费、家电家具及存款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处有相关的动迁利益、上诉人对双阳支路房屋有20万元的出资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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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萍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陆乐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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