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与郭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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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冀1125民初250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6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250号

原告:郭某1,男,201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郭某2,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由双方协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杨某与被告郭某2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已签订离婚协议,理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探望权问题和女儿的抚养费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2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抚养费10000元(抚养费起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逯天龙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