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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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72号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宽,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纹,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衡,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有否将涉案首饰交予冯某。庭审中,冯某确认李某给其佩戴了首饰,但不确定是否涉案的首饰,冯某未能对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李某、杨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即采信李某已将涉案首饰交予冯某佩戴。
本案争议焦点二,李某将涉案首饰交予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李某主张上述首饰系其在杨某与冯某婚前出资购买,由李某、杨某所提交的收据可见,上述首饰属于李某的财产。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正如李某、杨某在诉状所述,李某在婚礼上基于冯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将涉案首饰交予了冯某,故该行为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冯某主张上述行为属于赠与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婚后父母的赠与,如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上述首饰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杨某主张涉案首饰系杨某的嫁妆,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传统风俗,嫁妆一般为娘家为新娘准备的结婚用品,随新娘出嫁时带至夫家,用于补贴家用、资助丈夫或养育、传承给子女。而涉案首饰系由李某直接在婚礼上交予冯某,李某、杨某主张涉案首饰系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杨某据此要求冯某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可另案主张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将诉请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戒指交给了冯某,二审期间,冯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涉案项链、戒指如何处理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杨某、冯某于2017年5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于同年5月14日在婚礼上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交给冯某佩戴。2018年1月冯某诉请与杨某离婚,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上述项链、戒指系冯某、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冯某、杨某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李某、杨某上诉主张该项链、戒指系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是对杨某的单方赠与,要求撤销赠与,冯某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李某、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李某、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书记员郭学敬
李永君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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