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1、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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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07民终6492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1,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仰某,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男,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除已被(2017)浙0782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第一条、第四条之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樊某1提出的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双方财产分割影响利害很大,故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的主张:1.樊某1曾就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但又撤回了该案诉讼;2.根据对樊某1所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女儿未起诉前和扣除女儿的份额后,双方拥有的房产价值差距不大;3.樊某1没有提供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双方财产分割造成很大利害影响的其他依据;故樊某1提出的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七条: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时,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之前已发生的款项开支、经商资金往来、各自的账户等情况分析,应认定双方在签订涉案《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对方有无存款是知情的,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即使不清楚存款数额是多少,在仰某曾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取得相关证据,故根据《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七条“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的存款和外债已作处理。因此,对樊某1要求分割的仰某母亲李凤仪转回的46万元、借款给案外人何秀玲的60万元及离婚前仰某账户其他转账资金,不予支持。对樊某1主张的仰某为离婚所支出的律师费,该事实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樊某1显然知情,不予支持。对双方离婚后仰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包括仰某与樊某2账户的往来、浙商证券资金,樊某1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在离婚判决生效时,双方账户内均有一定数额的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应再进行分割。综上,樊某1在经过近4年后重新提出分割离婚前后仰某账户资金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仰某单独购买的保险16358.85元,没有证据证明樊某1已知情,故应作为涉案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仰某单方赠与给两个女儿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合计988020元的保险和翡翠首饰,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女儿当庭作证的证言,应认定该些赠与财产已完成交付,因赠与的对象是双方的两个女儿,受赠人也无过错,为防止讼累,认定上述赠与行为有效。依法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仰某在未与樊某1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樊某1已知情并得到樊某1追认的情况下,对仰某擅自处理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仰某向樊某1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受赠人系双方女儿;2.仰某有提供樊某1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证据;3.对仰某擅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情况,本身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女方和抚养小孩一方;4.仰某未因赠与行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全案,酌定由仰某支付樊某1人民币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1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樊某1负担19077元,仰某负担1451元。
二审期间,樊某1、仰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仰某2012年3月14日汇其母亲4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转回的46万元,仰某出借给何秀玲的60万元借款以及离婚前仰某账户的其他转账资金。樊某1、仰某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四条虽经(2017)浙0782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二人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可见樊某1与仰某在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对两人的存款与外债进行了处理。现樊某1主张仰某2012年3月14日汇其母亲4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转回的46万元,仰某出借给何秀玲的60万元借款以及离婚前仰某账户的其他转账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仰某在签署分割协议时存在隐瞒前述存款和外债的行为,樊某1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樊某22015年4月17日汇给仰某的两笔合计28.2万元款项及仰某投入浙商证券的182.1万元资金。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一审以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算时间点并无不当。樊某2转账时间与仰某浙商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均在双方离婚后,樊某1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樊某1要求分割这两笔款项的依据不足。三、关于仰某为两个女儿购买的理财保险与翡翠首饰。仰某主张樊某1系在对此事知情且同意的基础上才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理财保险与翡翠首饰事实上是两人自愿赠与给两个女儿的。本院认为,仰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仰某用于购买理财保险与翡翠首饰的款项系樊某1、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金额较大,且离双方起诉离婚时间较近,仰某未征得樊某1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考虑到受赠人为双方女儿,受赠人并无过错,为避免诉累,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由仰某向樊某1承担相应的财产返还责任,符合家庭亲情伦理,亦未损害樊某1的相关权益,该处理并无不当。但因仰某提供的樊某1婚内出轨的证据光盘无法确认录音时间,亦不能证明系因此导致离婚,故应考虑按前述赠与财产价值的50%返还给樊某1,即仰某应返还樊某1所有的财产份额494010元。另外,对于仰某单独购买的保险16358.85元,没有证据证明樊某1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进行了追认,故也应作为涉案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樊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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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1502189元;
三、驳回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8元,由樊某1负担8822元,由仰某负担1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2元,由樊某1负担8822元,由仰某负担1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叶金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远秋

书记员施金金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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