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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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鄄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1726民初199号

案  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26民初199号

原告:吴某,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张某1,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大埝乡张楼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两男孩张某2、张某3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诉称被告之现状对张某2、张某3的健康成长不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且被告身体健康,又无虐待行为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现已抚养一个女孩,如再抚养两个男孩,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不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2、张某3本人虽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鉴于其对未来的生活尚无明确的认知,且被告态度坚决不同意变更,如变更抚养关系有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朝阳
书记员谷梦霞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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