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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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52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现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王某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自觉履行。魏某、王某离婚后,王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魏某支付全部补偿款,只支付了30000元,魏某也确认离婚后收到王某支付的30000元,故王某尚欠魏某270000元补偿款应支付给魏某。王某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是赠与,现表示要求撤销赠与。因王某认为协议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是赠与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王某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补偿款需支付利息,故魏某请求王某支付逾期支付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市一点通人才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东潘克甫、王某、吕勇华都同意王某将其占有该司的65.22%股份的一半转让给魏某,故魏某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取得该公司王某占有65.22%股份的50%即32.61%股份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魏某请求王某将广州市一点通人才培训有限公司按照王某名下股权现价值补偿一半给魏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魏某请求王某将广东合即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名下一半的股权给魏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根据魏某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某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魏某没有提供王某享有该公司股权的依据,故魏某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魏某请求王某补偿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负一层E区157商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一半给魏某的诉讼请求,由于魏某没有提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偿还该商铺购房款的贷款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该商铺属于魏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故魏某请求王某支付该商铺共同还贷的一半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魏某要求王某依法返还其个人私人物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离婚后至今已有3年时间,魏某的私人物品属于魏某的个人物品,离婚后应由魏某自行管理和负责,王某并没有为魏某保管的义务,魏某请求王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魏某请求王某补缴一直由王某使用的魏某名下电信手机号码拖欠的话费708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应支付给魏某的补偿款金额;2.魏某是否有权分割合即得公司的股份;3.157号商铺的还贷问题;4.魏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返还其个人物品。对于焦点1,王某、魏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应向魏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此外未见其他支付款项的约定。双方离婚后,王某向魏某支付了3万元,虽然魏某称该3万元为王某另行支付的生活费,但王某并无支付生活费扶养前夫的法定义务,魏某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曾承诺该笔费用不计算在30万补偿款数额内,现王某明确该费用系其履行协议的款项,作为款项的支付者,其意见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扣减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某提出的其支付的拜师款的问题,根据魏某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收据上登记的手机号码系在收据显示的收款日期后才办理,故魏某所称收据书写收款日期错误符合常理;且即便确实为婚前支付,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以魏某的名义完成款项交付,应视为对魏某的赠与,故本院对其主张扣除该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合即得能公司的股份,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某并非该公司的股东,魏某如其认为登记情况与实际不符,应先向职权部门申请变更,在此之前其两人的个人意见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效力,魏某要求分割该股份的意见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157号商铺的还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期间,王某陈述该商铺的购房款已在婚前支付完毕,而2015年10月13日由魏某、王某共同签署的《担保合同》附件二显示,当时商铺并未设定抵押权,与王某所称能够相符,魏某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至于两人婚后以产权清晰、不存在购房贷款的商铺为抵押物,另外进行的贷款和还款,并非商铺购房的贷款和还款,两人将获得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并使用共同财产偿还该贷款,属于婚内财产的取得和处分,魏某要求王某返还已合法处分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魏某提出的就157号商铺的还贷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4.对于魏某所称的私人物品,其既无证据证明物品的种类,也无证据证明王某对此有保管义务或者该物品仍在王某处,其要求王某返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王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5312元,王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书记员 吴卉子
李洁霏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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