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例645字数 1619阅读模式

审理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381民初342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81民初342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相识、相恋到结婚,因长期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增进彼此间的信任。原告罗某某退役后,双方更是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2月外出打工起至今与原告罗某某分居生活,被告王某某虽辩称不愿意离婚,但从其客观行为来看,无意愿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意愿坚决。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罗某某过去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为宜,且被告王某某现在外务工,无固定生活场所,本院判令小孩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结合被告王某某的负担能力、生活状况及原告的家庭条件,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自2020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长沙市暮云工业园暮云大道168号凯富漫城住宅小区2栋506号房、长沙市远大二路715号汇一城家园5栋-107号门面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情况,被告王某某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长沙市暮云工业园暮云大道168号凯富漫城住宅小区2栋506号房系原告罗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长沙市远大二路715号汇一城家园5栋-107号门面系原告父亲罗玉良名下的财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66,800元给原告用来帮罗玉良购买门面,原告罗某某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主张该66,800元系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66,800元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对罗玉良享有的共同债权,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即33,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原告罗某某于2007年12月服役,2016年12月退役,共服役9年,原告自认收到军人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270,000元,服役期间夫妻关系存续3年,即夫妻共同财产为3年×(270,000元÷9年)=9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分得该部分共同财产的一半,故原告罗某某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20年3月起支付600元/每月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罗某某对此有协助义务。
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对罗玉良享有的共同债权66,800元,双方各享有50%份额。
原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廖朝阳
人民陪审员王国中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思培

2020-03-18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