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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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6民终5343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9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赵某诉请要求分割应当予以支持。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如下:
关于高某1名下车辆。苏F×××××雅阁汽车取得于××××年××月,虽取得于双方登记结婚前,但双方婚前已生育两子,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该车应认定系在同居期间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故该车应为赵某、高某1共有。苏F×××××奥迪汽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上述两车现价值分别为4000元、110000元,考虑到车辆登记于高某1名下,一审酌定车辆归高某1所有,高某1向赵某折价补偿57000元。
关于飞驰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赵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以赵某个人财产投资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虽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由此产生的公司股权价值,属经营收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据此,飞驰公司股权应为赵某、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赵某申请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记载,赵某反映公司对公账户未走过帐,公司无账册可查,故而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无法确认,公司股权价值因此亦无法确定。现赵某不积极要求公司经营权利,高某1不同意公司交由赵某经营,赵某认可并要求分割的公司资产为四部大型汽车及964357.97元运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和公司性质,确认公司股权归高某1所有,高某1应给予赵某相应股权价值的补偿。其中:一、关于苏F×××××大型汽车,鉴定报告以车辆已转让为由未对其价值予以评估,但经双方确认及法院查询,该车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目前仍登记于飞驰公司名下,应属公司资产,车辆价值亦包含在公司股权价值内。故公司股权归高某1后,高某1应就车辆价值折价补偿赵某。二、关于苏F×××××、苏F×××××、苏F×××××大型汽车,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登记于飞驰公司名下,本为飞驰公司资产。现高某1自认其于赵某起诉后(2018年9月3日、5日)将车辆转让给儿子,陈述理由为:我在2015年时把公司交由儿子打理,儿子承担了公司90多万元债务,且赵某在离开后于2018年8月突然出现并取走公司账户上的理赔款,为防止今后理赔款仍进入公司账户,赶紧转让了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判决,赵某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高某1陈述“我的儿子及其岳父岳母帮我还了大部分的巨额债务,于2017年底逐步还清了外面的欠债”,鉴于上述时间节点的间隔,高某1在赵某诉至一审法院即2018年8月31日后转让公司车辆,并无合理、合法的依据。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基于防止赵某取走公司款项的理由,转让车辆的做法也有失妥当。高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转让公司车辆,直接导致公司资产价值的减少,损害了赵某、高某1共同享有的公司股权财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该三部车辆的价值应纳入公司股权价值考量,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状况及赵某、高某1上述情节对上述车辆财产价值予以分割。针对四辆大型汽车,赵某、高某1均认可车辆每部现价为七八万元左右,法院酌情确定高某1在获得公司股权后,向赵某折价补偿车辆价值165000元。三、关于南通恒谊经贸有限公司欠飞驰公司运费964357.97元,系飞驰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如实现后,扣除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及相应成本,转变为公司净资产后,可作为公司股权价值由赵某、高某1各半享有。鉴于债权尚未实现,且扣除费用亦未明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赵某、高某1可在公司债权实现后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分割财产价值;四、关于公司股权评估价值。根据鉴定报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飞驰公司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予以确认。赵某仅主张对公司部分资产价值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基于现有可查清事实部分对公司股权予以分割,如双方今后进一步厘清公司资产,可就未予分割部分再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否正确;2.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否恰当。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限。本案双方在2005年登记结婚前即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年、1991年分别生育一子,故双方至少在××××年之后、登记结婚之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高某1名下的苏F×××××雅阁汽车、苏F×××××奥迪汽车均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车辆价值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飞驰公司系自然独资公司,赵某系股东、法定代表人,高某1系监事,该公司应当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成立的公司,赵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审理中对于飞驰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由于该公司无账册可查,目前能够确认的飞驰公司的资产为:苏F×××××大型汽车一辆,对南通恒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964375.97元,原登记在飞驰公司名下的苏F×××××、苏F×××××、苏F×××××、亦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高某1转让给案外人,高某1的该行为属于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三辆大型车辆对应的价值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飞驰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当待公司实现债权后扣除税费及相应成本,转变为公司净资产后,作为公司股权价值由双方各半享有,一审在本案中对飞驰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予处理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鉴于赵某不积极主张公司经营权、高某1不同意将公司交由赵某经营,双方亦不存在共同经营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全部股权归高某1所有,赵某取得相应的股权价值并无不当。高某1主张自赵某离家后即由双方儿子高某2实际经营公司,公司债务均由高某2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债务且债务由高某2偿还。退一步而言,即便高某2对于高某1、赵某存在债权,也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应当由高某2另行向高某1、赵某主张,与本案的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没有关联,不存在可以互相抵消的关系。高某2并非飞驰公司的股东,故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璐
审判员陆海滨
审判员高雁
书记员唐颖琦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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