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黎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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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1552号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洪,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女,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黎某1的母亲),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2,男,200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黎某2的母亲),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才,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炜,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保部门所发放的抚恤金40584元能否作为遗产分配的问题。抚恤金由社会保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虽然抚恤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该款项是对黎某3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慰籍,可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
关于黎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216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故黎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2164.69元,属于其遗产。
关于黎某3丧葬费用的花费数额问题。程某陈述出殡当日在番禺殡仪馆购买棺木等花费1908元,金银衣纸、利是、领骨灰费、车费、拜祭用品、杂费共4991元,午晚餐费共1230元;黎某3三七当日金银衣纸、拜祭用品、人工费共3500元,午餐费1240元;2017年、2018年、2019年拜山1200元,2019年看山坟300元、迁坟300元和700元;购买福位花费23500元,并提供发票和收据、协议等为证。黎某2对程某提出的前述花费的意见如下:购买墓地之事未与其商量,且购买墓地非强制性要求,程某明知黎某3经济困难,应量入而出,不应大办丧事,故购买墓地及其他花费是程某个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对程某提供的收据、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此外,社保部门已发放丧葬费20292元,超出部分是程某个人铺张浪费所造成的,黎某2不应当分摊。经查,程某在黎某3出殡当日购买棺木等花费1908元,有番禺殡仪馆的发票、收费清单、协议为证,予以确认;对于程某为黎某3购买福位的费用23500元,因程某购买的仅是福位并非墓地,不属于铺张浪费,且该部分支出有发票、收据以及合同为证,予以确认;对于用于葬礼的其他费用的收据,仅有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本地的丧葬风俗,对于葬礼的祭拜用品及餐费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对于拜山费用,因该部分支出并非丧葬费用,不予确认。综上,确认为黎某3丧葬事宜的花费共为30408元。黎某2认为社保部门已发放丧葬费20292元,其并未主张分配丧葬费,且超出部分是程某铺张浪费造成的,故超出的部分,应由程某自行支付,不应由其承担。因处理丧葬实为全部亲属共同义务,应在上述丧葬费、抚恤金中予以扣减,故超出社保部门发放部分的丧葬费即10116元,应在黎某3的抚恤金中扣减。
综上,扣除丧葬费10116元后,抚恤金余额30468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2164.69元,可进行继承。
关于黎某3的10股股份的分配和黎某3死亡后股权分红的数额问题。黎某2主张该10股股份是黎某3个人财产,应由黎某2、程某、黎某1三人各占三之一;程某主张该10股股份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黎某3遗产的只是5股股份。经查,一方面,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东资格界定及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东资格界定日为2009年12月31日24时,在此时点前在册的农业户口并享受福利分配的村民为股东。”根据该规定黎某3取得10股股份是基于其是该村在册的农业户口并享受福利分配的村民的身份而取得,具有人身属性;另一方面,从程某与黎某3登记结婚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颁发股权证仅79天,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固化是一个复杂过程,需要一定时间,黎某3名下股份的获得并非股权证颁发之日,该股权不是通过黎某3与程某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获得。故该10股股份属于黎炳权个人财产。
关于黎某3死亡后,其名下股份分红8400元,因黎某3生前未支付黎某2抚养费,黎某2已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已将其分红账户内款项依法划扣3050元,故其分红仅剩余5350元。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东资格界定及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股权的继承要凭被继承人订立合法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因此,黎某3名下的股份及分红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范围,可以依法继承。
被继承人黎某3生前未留遗嘱或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等,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黎某2、程某、黎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黎某3的遗产。黎炳权的遗产如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2164.69元,黎某3名下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10股及其死亡后名下股份的剩余分红5350元以及参照遗产分配的剩余抚恤金30468元。黎某2、程某、黎某1可各继承上述款项共计47982.69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5994元和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10股的三分之一份额。因存有黎某3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由程某持有、使用,故由程某将黎某2应继承的15994元,返还黎某2。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黎某3之所以取得涉案股权是基于其是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成员身份,可见涉案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属于被继承人黎某3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黎某1上诉主张涉案股权属于程某与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对于程某、黎某1已经提供了正规发票、合同、协议的丧葬费用支出部分,一审已经予以认定,而对于程某、黎某1仅提供了收据的丧葬费用部分支出,由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考虑到当地的丧葬风俗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黎某1上诉主张全部扣减其所支出的费用开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恤金。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一审参照法定继承的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程某、黎某1上诉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抚恤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程某、黎某1上诉主张预留二十年的墓地管理费20000元,由于其于二审期间才提出该主张,属于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黎某2不同意负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程某、黎某1可针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程某、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黎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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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任慧
书记员黄坚鑫
陈秋莹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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