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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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721民初263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21民初263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年银,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协议将李某婚前所购皮卡车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韩某,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合法有效,韩某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本院对李某要求韩某立即给付转让价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韩某逾期未付款,属于违约,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但李某因此受有损失,韩某因此享有利益,现李某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李某将车辆转让给韩某,双方均负有及时将车辆过户的义务,现交易已完成一年有余,李某请求韩某协助将车辆过户至韩某名下,韩某理当积极协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车辆转让款35000元,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二、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李某将车牌号湘J×××**车辆过户登记到韩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母茂生
法官助理李雨薇
书记员曾子轩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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