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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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吉0722民初4819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2民初4819号

原告:袁某1,男,2009年2月26日生,蒙古族,学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之父),1984年8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李某(系袁某1之母),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较高,应予适当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2020年起每年给付袁某1抚养费54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彬
书记员宋帅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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