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例580字数 1561阅读模式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95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胡某的丈夫),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第五层的使用权归胡某所有,经查,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登记的层数仅为一层,与胡某主张的五层房屋不一致,该房屋除第一层外的权属尚未明确,无法处理,故胡某主张李某交付该房屋第五层的使用权以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4月29日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胡某提交了东圃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广州市天河区规划分局验线记录复印件、员村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的《天河区农村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档案证明》复印件、编号为穗天规建农[2001]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照片以及穗规划资源公开[2019]2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件。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于2002年1月11日出具穗天规建农[2001]209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载明建设人为李某,建设位置为广州市X号之一,报建项目为住宅改建,幢数为1,层数为叁层加梯屋,总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胡某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房屋的第五层实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中载明的梯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第五层的使用权问题。虽然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显示该房屋的层数仅为一层,但该登记时间是在1990年,且胡某在二审时提交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证实涉案房屋曾于2002年履行了合法的报建审批手续,报建的叁层加梯屋的住宅工程已获批准,这与《离婚协议书》对共五层的房屋使用权进行了约定,是相一致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第五层的使用权归胡某拥有,胡某亦确认该第五层实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中载明的梯屋,因此,涉案房屋的梯屋的使用权应归胡某拥有。至于租金损失,由于胡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梯屋已经实际出租以及具体的租金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某在一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非一审误判,同时本案二审受理费理应由胡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
secondinstance_text_judgement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李某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号之一的梯屋交付给胡某使用;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20元,由胡某和李某各负担460元;二审受理费92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任慧
书记员黄坚鑫
陈秋莹

2020-03-24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