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1、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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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辽02民终1065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7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1(曾用名鲍发洋),男,200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2(上诉人父亲),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彬,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本案中鲍某2与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现原告鲍某1因上学的生活、教育支出显著增加,协议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的实际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鲍某1的实际需要,鲍某2与刘某的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刘某再婚后又育有一子)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8年12月份,因此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自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鲍某1抚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鲍某2与被上诉人刘某2015年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100元,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时确认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生活教育费支出增加的需求、被上诉人现在的负担能力和生活状态等情况,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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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鲍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司玉峰
书记员郑爽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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