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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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松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1124民初2953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7

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4民初2953号

原告:周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地产的归属,因其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且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故即使被告提出的建造房产资金及宅基地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抗辩属实,案涉房产也应属于原、被告共有,现在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50%即1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婚内出轨的抗辩,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原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定理由;另,在辩论阶段被告提出登记行为为赠与,现在可以撤销,即便被告赠与说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而该条规定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现房地产权利已经转移,也不能撤销。关于案涉贷款债务的承担问题,因借款人为被告,且《借款合同》也明确规定贷款直接划入案外人毛伟武账户,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还提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购买商铺,是原告欺骗被告贷款,因《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用途仅主要目的是约束借款人与贷款人,且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欺骗行为进行举证,但现被告的举证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故原、被告离婚后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5907.08元理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松阳县的房地产(权证号为:西屏xp04973、西屏3990)归被告徐某1所有,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1110000元;
二、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5907.08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1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8709元,减半收取4354.5元,鉴定费11270元,合计15624.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812.5元,被告徐某1负担7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超锋
法官助理刘彦双
书记员叶凯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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