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504字数 1147阅读模式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次子徐吉明(2007年6月2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系长途汽车司机,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于2017年1月1日在案外人张火金代写的《保证书》上签名承诺,由原告帮忙照顾次子徐吉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生活费,每季度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5年(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尚欠其4.8万生活费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次子徐吉明的读书报名费2460元、生活费100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诉请的生活费即是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次子徐吉明由被告抚养。被告因工作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婚生次子徐吉明由原告照看。2017年1月1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已欠下45440元(扣除其2019年已支付的报名费及生活费共计2560元)抚养费,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2019年前的全部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次子徐吉明多年来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其次子徐吉明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且经询问徐吉明本人,其亦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次子徐吉明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继续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次子徐吉明(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45440元;
二、被告徐某应继续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1万元/季度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黄顺平
书记员陈沁

2020-08-18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