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贻文、余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1,018字数 1885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贻文,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开发,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贻文于2016年10月27日向余开发立下《借条》,其中记载“李贻文借到余开发人民币拾万元,保证2017年10月27日全额归还。2016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叁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李贻文。日期:2016年10月27日”。李贻文于2017年2月13日向余开发立下《借条》,其中记载“李贻文借到余开发人民币伍万元,保证2017年10月27日全额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李贻文,日期:2017年2月13日”。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李贻文为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给余开发,提供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两份以及微信转账截图三份为证据。余开发对此质证认为李贻文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不属实,至于微信转账截图,确认其中2017年1月25日的1万元转帐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余两份,一份是转账给案外人何某的与本案无关,一份虽是通过何某转给余开发,但时间在2015年9月19日,可见亦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为此,余开发提供了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并请该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余开发与李贻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话,李贻文是否仍负有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均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余开发在一审时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期间,10万元是现金给付、5万元是银行转账;但在二审时又补充转账凭证解释借款时间是2015年,且10万元借款中有8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而李贻文在一审时并没有否认收到案涉借款,答辩表示不同意案涉借款计算利息,称其已如期归还余开发的借款本金15万元;但在二审时又抗辩其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林代中、朱向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贻文在一审时认可与余开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现二审时反悔,应承担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次,从李贻文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出示“借款人林某”向其出具的多份借条显示,林某的表述是向李贻文借款,李贻文也自认林某欠他很多钱,可见李贻文与林代中之间另有借贷关系,李贻文可另行向林代中追讨;同理,李贻文借款后另行出借给朱向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足以否定余开发与李贻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再次,虽然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还是2015年双方说法不一,但双方都认可案涉2016年10月27日、2017年2月13日两张《借条》是在借款发生后出具,李贻文也在《借条》中确认“借到”10万元、5万元,故一审认定李贻文共向余开发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贻文提交转账凭证主张属于本案借款还款的5笔款项中,证人何某一审到庭证实2018年12月26日的3000元是李贻文归还给何某的款项,并证明2017年7月3日李贻文微信转账给余开发的1000元是打麻将时余开发给李贻文现金1000元的还款,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月25日的1万元余开发已在诉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至于2015年9月19日的4500元、2016年9月14日的4000元,余开发认为是重新出具《借条》之前李贻文给付的利息。结合李贻文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曾就10万元、5万元借款按每三个月还款9000元、4500元的规律偿还,以及余开发陈述李贻文承诺过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给利息的情节,不排除在案涉《借条》签订之前李贻文有向余开发支付利息的可能性。但即使属实,李贻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之前的还款数额有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年利率36%的利息范围。故一审认定李贻文尚欠余开发借款本金14万元未还,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贻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李贻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邹迎晖
审判员许雪芳
审判员李璐思
书记员何贤羡
林洁裕

2020-08-20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