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航、张立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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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航,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荣,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栋,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炮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炮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4ME0020723H。
法定代表人:荣瑞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发,男,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宋喜贵,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第三人:谭宏玉,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谭宏玉与炮台村委会签订《皮口镇炮台村大沈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委会将从当地村民手中流转过来的180亩耕地又集中流转给谭宏玉经营,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流转价款为153万元。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谭宏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日第三人谭宏玉与宋喜贵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声明》,内容为“。我用本人的庄园180亩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包括多间房屋……作为抵押,兹向大连乐融投资有限公司罗春航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则土地承包权的承包人全部由谭宏玉女士变更为罗春航女士……”。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谭宏玉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谭宏玉将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原告开发,土地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28年3月31日,价格为100万元。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谭宏玉与原告又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内容显示为承包期限2014年4月至2027年12月止,承包面积180亩,承包地点为炮台村大沈屯,承包金100万元。该协议书除相对人外,另有炮台村委会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另查,第三人谭宏玉、宋喜贵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宋喜贵经谭宏玉和第三人炮台村委会原支书张某同意,在村委会里代替谭宏玉与被告张立荣签订了《转包合同》,将谭宏玉承包的180亩土地中的49亩转包给被告张立荣,并由二被告合伙经营貂场,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到2028年3月31日。当日,被告张立荣按照约定支付了转包价款45万元。同日,第三人炮台村委会为方便被告张立荣安装电力事宜,而与被告张立荣就案涉土地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炮台村委会采用出租方式将案涉的49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张立荣生产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款为45万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占用案涉49亩土地经营貂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二被告是在2013年的3月份占有了案涉的49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经营貂场,而原告与第三人谭宏玉、宋喜贵就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180亩土地进行抵押的意思表示是在当年的11月初作出的,且在2014年的4月30才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事实表明,二被告占有案涉土地经营貂场在先,原告取得1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其次,虽然第三人宋喜贵代谭宏玉签订《转包合同》时,第三人之间已经离婚,但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宋喜贵签订该合同时得到了谭宏玉的授权,取得了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的同意,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表明该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再次,虽然第三人炮台村委会声称其与被告张立荣就案涉土地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为了方便被告张立荣安装电力事宜,但至少说明第三人炮台村委会对该转让是知晓和认可的;最后,二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貂场,应当很容易被发现和辨识,第三人谭宏玉对此并未提出过任何的确认《转包合同》无效或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要求或主张,这也间接的表明,第三人谭宏玉对该转包合同是认可的。综上,二被告是在原告取得1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先,就已经取得了其中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案涉的49亩土地的占有和经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不能据此对抗和否认二被告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的49亩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春航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的4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春航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立荣、卢明栋主张其取得案涉49亩土地经营权而提供了2013年3月18日由宋喜贵代谭宏玉签字的《转包合同》、2013年3月18日张立荣与炮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任炮台村支部书记张某曾出庭作证的询问笔录以及宋喜贵与谭宏玉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通过宋喜贵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谭宏玉与宋喜贵的通话录音,同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时罗春航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张立荣与炮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张立荣、卢明栋早已在案涉土地上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宋喜贵接受谭宏玉委托与张立荣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转包合同》,张立荣于2013年3月签订合同后取得案涉49亩土地的经营权。张立荣与谭宏玉签订的合同早于罗春航与谭宏玉签订的合同,且早于罗春航占有、使用案涉49亩土地,现罗春航以形成在后的合同及经营权对抗形成在先的合同及经营权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罗春航提出的2013年3月18日张立荣与炮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首先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普兰店市皮口街道炮台村民委员会,并非罗春航所主张的为普兰店区皮口街道炮台村民委员会,在罗春航一审时已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罗春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春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霍宏
审判员周欣宇
审判员孙文英
书记员张文秀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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