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李某1等与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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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某2,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原告:李某1,男,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徐宏波,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负责人:韩永刚,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由于津西“公转铁项目征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的土地,原告李某2承包地征用后,占地补偿款其已得到。2019年12月28日,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村民小组对补偿款分配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其中第1条“1、离婚本组无房产人员,依据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不享受本组任何福利待遇。”原告李某2于2006年7月10日与丈夫韩建兵离婚。李某2离婚后,与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纪广民同居生活,2014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1(随母姓),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2与纪广民解除同居关系,纪广民将其所有的位于迁西县的民房(迁集用2016年第008号)赠予李某1。根据2019年12月28日形成的会议决议,二原告因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无房产,未得到地边补偿款相应的份额。符合会议决议条件的,每人发放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2019年12月28日会议决议;请求被告给予原告地边补偿款相应的份额(每份5000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2因与韩建兵结婚,于2000年3月22日将户口迁至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取得了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某1于2014年8月14日因出生落户于迁西县,取得了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津西“公转铁”项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决议第一条“1、离婚本组无房产人员,依据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不享受本组任何福利待遇。”该会议决议是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制定的“村民村规”,即使该决议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权益。该决议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地边款),而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地边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李某2,李某1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该决议第1条的决定未支付二原告李某2、李某1相应的份额,侵犯了原告李某2、李某1的合法权益。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未参与制定会议决议,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2019年12月28日会议决议;
二、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某2、李某1征地补偿款(地边款)相应份额(即5000元/人×2人);
三、驳回二原告李某2、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杨立国
书记员刘小林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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