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磊、贺学工等与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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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其他判决书

原告:孙磊,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贺学工,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一段9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QD3EA03。
法定代表人:刘凌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恒德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18689194D。
法定代表人:崔秀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辛光宇,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朝阳市龙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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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原告孙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与贺学工签订的《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但是上述合同贺学工在签字时虽为公司股东,但是却没有取得奇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合同上亦未加盖奇乐公司的公章或得到奇乐公司的事后追认,上述合同对奇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贺学工以股东身份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因为投资关系,两者是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故贺学工作为公司股东不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贺学工对奇乐公司与恒德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及通过诉讼方式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其对奇乐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提出的异议,对此纠纷贺学工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欲撤销(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奇乐公司和恒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属虚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奇乐公司和恒德公司之间以诉讼调解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辽1302民初928号案件在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孙磊和贺学工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磊和贺学工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海钰公司、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学工和孙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贺学工和孙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长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高树军
书记员李晓萌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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