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某、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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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某,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岩,辽宁合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宪玉,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1与田秀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2(1997年5月27日出生),田秀萍于2009年4月2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2及被告王某1。××××年××月××日,被告王某1与被告运某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9年10月30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83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王某1、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1与温洪凯签订的契约载明:“立卖契人温洪凯今将自有座北向南三间瓦房经人协商情愿卖给王某1名下居住为主。共议定卖价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其钱笔下交清,分文不欠。自卖之后,凡是四至以内门窗、炕壁、锅台、电灯、电表、水表、水管、电话等毫无处留,任用买方自便,不与卖方相干。此系两方情愿,各无返悔,恐口无凭,特立此契约,永远存证。计開,座落:庄河镇东风街道民主委六组四至东至:董克福院墙。西至:院墙。南至:通道。北至:房后水沟。立契于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代笔人陈小妮,四邻人董克福,中间人祝某,王明辉,寇宪文,卖方:温洪凯,买方:王某1”。房屋出售人温洪凯及中间人祝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出售案涉房屋时间为××××年12月26日,当时田秀萍尚在世,签订契约当日,王某1便交付了全部47000元购房款,温洪凯也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王某2、王某1及田秀萍居住。温洪凯同时证明,为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1,其应王某1及运某要求,于2010年12月6日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经庄河市公证处公证。证人刘某、张某均系原、被告邻居,二人出庭拟证明王某1系××××年购买温洪凯房屋,二证人自××××年开始便与王某2、王某1及田秀萍成为邻居。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王某1与已世妻子田秀萍于××××年购买,系王某1与田秀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运某对××××年12月26日契约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超出检验时效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结论为由,终止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运某对四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均有异议,经查,四名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从不同方面证实温洪凯于××××年12月26日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1,四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运某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说明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四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运某对温洪凯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不予认可,经查,该材料系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材料载明的内容,温洪凯儿子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温洪凯享有全部份额,虽温洪凯于2010年10月29日才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年12月26日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运某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但这种权利推定效力是可以推翻的。原告王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说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不一致,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2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运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被告王某1与田秀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1/2应归田秀萍所有,1/2归被告王某1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田秀萍死亡后,诉争房屋的1/2份额开始发生继承。因田秀萍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2及被告王某1,故此时王某2、王某1享有房屋继承权,成为案涉房屋共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2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之一,被告王某1、运某未经原告王某2同意,擅自将房屋变更为其二人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2依法应继承其母亲田秀萍房产份额的一半,故原告王某2享有案涉房屋1/4份额。其要求继承田秀萍全部遗产份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1同意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运某列为共有人行为的认定。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的行为意味着购买方对配偶一方的财产赠与,王某1系以实际行为将自己单独享有的房产份额变更为与运某共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王某1已不能撤销该赠与,故运某应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
关于王某1放弃田秀萍房产继承权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田秀萍死亡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中,被告王某1非但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反而采取积极的手段,将本应属于与原告王某2共有的房屋变更为与被告运某共有,应认定为其已实际继承了田秀萍的遗产份额。被告王某1对田秀萍的遗产份额享有所有权后,已与被告运某共有,现放弃继承田秀萍遗产份额的行为将损害被告运某权利,故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王某1依法继承田秀萍房产份额的一半即1/4。因被告王某1享有案涉房屋3/4份额(1/2+1/4),该份额为二被告共有,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对共有的房产份额应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即二被告对案涉房屋各享有3/8份额。
本院认为:针对案涉房屋是否为王某1与田秀萍的夫妻共有财产一节,首先,王某2已提交××××年12月26日王某1与温洪凯签订的契约并申请房屋出售人温洪凯及见证人祝某出庭作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王某1、田秀萍于××××年购买,且温洪凯于该契约签订时已将案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王某1、田秀萍;其次,根据运某发给王某1的微信语音,运某称“你不说他妈的房子吗,房子买的时候加一起4万多块钱,你给翻翻留给他十万,可以了吧,这不也是好事吗,你就给他留这十万元钱给王某2结婚用,也算是了这一份心事。”根据该内容,运某对于案涉房屋系购买于田秀萍死亡前未予否认,虽运某抗辩称其做出上述陈述系存在上下语境,但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王某1、田秀萍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王某2主张继承案涉房屋的相关份额,一审法院根据王某2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继承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运某已预交),由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张萍萍
书记员罗蔓兰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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