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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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闫某,女,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柴佳宁(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邓某2。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婚生子邓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整,按年支付;婚生子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方随时可以探望;双方婚后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离婚后这套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剩余房贷归男方偿还;在2020年5月20日前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60万元整。2019年11月20日双方登记离婚。2020年4月5日双方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即日起孩子随男方生活,其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直至年满18周岁;女方无须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生活费由男方负责,女方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本双方同意离婚时男方补偿女方60万变更为男方补偿女方40万;如果男方在2020年5月20日前未能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额40万,仍按照离婚协议规定补偿女方6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邓晓芳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沈英子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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