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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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褚自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辉,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兵,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航,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李莉,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航与李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5月21日离婚。陈航于2006年7月3日成立西昌市金新水泥粉磨厂(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7年6月25日被吊销。陈航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自银。2014年3月16日,张晓辉妻子经营的西昌市巨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代理西昌市金新水泥粉磨厂的水泥销售业务,而向该厂交纳保证金200000.00元,双方业务结束后,该保证金本应退还。2014年8月,陈航因为投资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经双方协商,张晓辉同意将该保证金出借给陈航、李莉,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月18日,陈航因为资金周转向张晓辉借款4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张晓辉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88000.00元,陈航支付了2个月利息24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利息为204000.00元,本息共计604000.00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由于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880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结算利息,并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4000.00元,对剩余23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确认利息金额为170000.00元。据此,双方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558000.00元。对2014年8月的借款200000.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58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992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标准支付2016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对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88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不再支付逾期利息。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根据被告陈航的陈述,两笔借款均用于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被告陈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张借条签名并加盖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告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莉也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依法应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陈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因此,被告陈航、李莉、西昌市金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莉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金新建材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口头告知上诉人金新建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新建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事项对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意义,对该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金新建材作出口头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还查明,上诉人二审庭询中主张陈航实际于2015年就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但是对此事实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晓辉提交的金新建材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审被告陈航、上诉人金新建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7月19日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前为“陈航100%”,变更后为“陈某某65%、褚自银35%”。陈某某系陈航的父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陈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晓辉提交的两张借条证明目的均为证实陈航、李莉、金新建材共同向张晓辉出具借条,陈航对被上诉人张晓辉提交的两张借条的证明目的无异议。g

审判长马燕
审判员江毅夫
审判员蒋强
书记员黄丽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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