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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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辽0214民初1244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8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4民初1244号

原告:孙某1,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赵某,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重要因素,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时间,感情尚可,并且共同将婚生子抚养成年,可见彼此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是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不足才产生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时,抱着相互理解的态度,加强沟通,坦诚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多为家庭、孩子和对方考虑,而不是动辄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本院相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的生活中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茂坤
法官助理刘明翘
书记员冷奇

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