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与符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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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新29民终66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代胜(系符某父亲),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阿克苏市铭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冉某与被上诉人父亲于2018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因此在此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生产、经营收益均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冉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上诉称其2015年的8万元棉花补贴款抵做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抚养费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父亲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财产分割为由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该理由也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符代胜在与上诉人冉某离婚时,协议由上诉人冉某支付四子女抚养费共计每年4万元(即每人每年1万元)。对此,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冉某均予认可,被上诉人符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上诉人理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庆 民
审 判 员 孟 世 敏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金 江 辉
书 记 员 尤 亚 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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