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范国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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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浙0122民初397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22民初397号

原告:洪某,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范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一方在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的,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救济。当事人未依法主张救济的,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未违反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垫付款33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原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文明
书记员叶炳华(代)

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