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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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06民初27284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27284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辉宇,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关于财产的处理,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主张其签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未见被告有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请求过变更或撤销,直至被起诉至本院才提出该抗辩理由,故未发现订立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理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支付经济帮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五、经济帮助: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给女方。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如男方逾期未完全支付女方上述款项,则应按月向女方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女方保有向法院起诉征讨此款项的权利”,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帮助金及利息。被告主张上述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上文中已认定上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未超法律规定,故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20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还贷情况:原告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6.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的处理: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归男方所有。此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男方同意一次性还清贷款,在车辆贷款还完取得车辆登记证一年内,女方将车辆过户给男方……”,被告并未一次性还清贷款,而是由被告转账给原告,银行从原告账户自动划款;但从2019年1月起,被告就停止支付该车辆的贷款,截至2019年6月15日,该车贷款全结清之日,被告共计拖欠40740元,该贷款已由原告先行代为支付,因此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结清证明及银行流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文中已认定上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未超法律规定,故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并未依约偿还贷款,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贷款40740元及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40740元及利息(以407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中:“……六、违约责任:男女双方都应恪守本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未履行义务一方应当赔偿履行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并加付该损失的20%钱款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262.238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上述未如约履行所产生的迟延费用已在前文中论述确认,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车辆过户的问题。离婚协议中约定:“……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的处理: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归男方所有。在取得离婚证一年内,女方将车辆过户给男方。6.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的处理: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归男方所有。此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男方同意一次性还清贷款,在车辆贷款还完取得车辆登记证一年内,女方将车辆过户给男方……”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应协助其办理车辆的过户事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上述车辆自2018年6月27日起由被告实际占用、使用,被告当庭认可,本院对该问题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此不予判处。另,原告主张与上述车辆有关的事宜(包括罚单等)应由被告自行处理,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涉及到行政管理和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判处。
(七)原告的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9日为10633.33元;2.判决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荣威牌轿车自2019年1月至6月的贷款合计金额40740元,并支付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从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9日为677.86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9日为26262.238元;4.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处理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A***)的过户事宜;5.判决确认威牌轿车(车架号:LS***)、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A***)自2018年6月27日起,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与该车辆有关的事宜由被告自行处理;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曹某经济帮助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曹某40740元及利息(以407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协助原告曹某办理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荣威牌轿车(车架号:LSJA***)的过户事宜;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3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5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肖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谌 畅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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