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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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1442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何某在本案主张分割安利卡号53×××85的财产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在何某、黄某离婚纠纷的709号案中,就双方共同使用的安利卡号53×××85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的问题。一审法院曾就此问题发函给安利公司调查,安利公司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安利户籍卡号属于安利公司随机分配给营销人员的编号,只是一个购货编号,不直接产生收益,不具有财产属性,并非“收取并提取佣金的凭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转让”、“补偿”。
第二,就安利卡号53×××85的财产收益问题。生效的17307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离婚后,因安利卡号53×××85已由黄某单独经营使用,由黄某个人付出劳务而获取个人销售佣金等一系列收入,上述收入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常识,均应属黄某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何某要求分割其中一半,需举证证明上述收入是安利卡号53×××85项下权益从双方离婚前到离婚后的延续,且不依附于黄某个人在离婚后的劳务性投入,对此何某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据此,17307号案判决驳回何某要求黄某支付离婚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安利卡号53×××85收益一半的诉讼请求。
第三,根据何某与黄某确认的事实,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向安利公司申请停止使用安利卡号53×××85,该卡号由黄某继续使用。上述情形可视为何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安利卡号53×××85的使用权达成协议,约定由黄某个人使用。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黄某离婚后,就安利卡号53×××85的经营付出劳务,要求分割安利卡号53×××85的财产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事实调查申请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书记员秦黄铁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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