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黄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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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1578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曾用名:黄某4),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系黄某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在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系王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3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黄某3,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黄某2对黄某1提供的该遗嘱有异议,认为黄某4当时因脑梗塞,右手不能写字和活动,只能用左手写字,黄某4平时用右手写字的,脑梗塞后用左手不可能写出这么端正的字体和写这么多字。而且黄某4是有收入的,不需要他的姐姐和兄长资助。黄某2提供黄某4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至2019年间黄某3从黄某4的账户转出了共124280元,黄某4的收入、证件都是黄某3控制,黄某3每月只给黄某4700元。黄某2并提供黄某4的保险公司的批准赔偿通知书、理赔结果通知书,拟证明黄某4有保险理赔的收入。
黄某1提供黄某4的残疾人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黄某4从2015年1月8日领取残疾人证,是肢体二级残疾,黄某3是监护人,黄某4从2010年开始失业。黄某3确认黄某4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身份资料和财产资料由其保管,并确认在黄某4去世后领取了黄某4的住房公积金2488元用于办理黄某4的后事。
黄某2提供一份2018年1月22日黄某4写的遗嘱,内容为:这家屋西华路701房我黄某4死后留比女儿黄某2一人收,身份证号。黄某2称黄某4的前妻徐某经常带着黄某2的女儿与黄某4见面、喝茶。该遗嘱是2018年1月22日徐某和孙子、黄某4在广州市新港中路360号金苑海鲜酒家喝茶,徐某结账回来,黄某4在结账小票的背后书写的,当时徐某照顾孙子,回来才看到黄某4在写,黄某4写完后借收费处的印泥在遗嘱上签名和按指模,然后将遗嘱交给徐某保管。黄某2要求按黄某4的上述遗嘱办理继承。
王某提供一份2013年9月25日梁某4立下的遗嘱,内容为:我(梁某4)与黄某4是夫妻关系,我与黄某4分别是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701房(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第××号)的产权共有人之一。我与黄某4协议上述房屋归我与黄某4二人共有。现我自愿立下遗嘱,于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屋属我个人所有的共有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一人所有,并指定为王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争议。2013年10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荔湾第13030号《公证书》,对上述梁某4的遗嘱予以证明。王某、梁某1、梁某2均表示对上述公证遗嘱无异议,王某要求按母亲梁某4的遗嘱依法继承讼争房屋。梁某1、梁某2均确认母亲杨某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与梁某1同住,不需要梁某4保留遗产份额给杨某。
审理中,黄某1于2019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黄某4、梁某4名下的701房房屋的20/32产权份额,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2019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03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继承人黄某4、梁某4名下的701房房屋的20/32产权份额。黄某1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250元。
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701房房屋是登记在黄某4、梁某4名下的房屋,属于黄某4、梁某4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黄某4、梁某4去世后,在黄某4、梁某4有遗嘱的情形下,按遗嘱继承。由于梁某4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其儿子王某一人所有,梁某4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没有争议,故根据梁某4的遗嘱,梁某4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4前后所立的两份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黄某4先后立下两份自书遗嘱,一份在2014年7月1日立下,遗嘱的内容是将其本人的财产包括广州市西华路701房所属产权留给兄长黄某1以作抵还兄长资助其夫妻治病和生活费用。另一份在2018年1月22日黄某4写的自书遗嘱,内容为:这家屋西华路701房我黄某4死后留比女儿黄某2一人收。上述两份自书遗嘱都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是黄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于黄某4生前立有两份自书遗嘱,内容相抵触,所以应该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黄某4在2018年1月22日立下遗嘱后至2019年4月15日黄某4去世前,黄某1、黄某2均没有提供黄某4的其他遗嘱,故黄某4在2018年1月22日立下自书遗嘱应为最后一份遗嘱,应按照该遗嘱执行,故黄某4占有701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黄某2继承。黄某1请求按2014年7月1日黄某4立下的自书遗嘱继承上述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1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的评估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黄某1自行负担,故黄某1请求黄某2、王某、杨某、梁某1、梁某2负担评估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被继承人黄某4的遗产范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被继承人黄某4的遗产701房份额如何继承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黄某1上诉请求按照2014年7月1日被继承人黄某4所立遗嘱,继承701房属于黄某4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黄某2主张依据2018年1月22日黄某4所立遗嘱,继承上述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4立有遗嘱,应按照其遗嘱办理。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黄某4先后立了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一审法院依此规定认定两份遗嘱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黄某4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但最后所立遗嘱已变更了先前的遗嘱,应以后一个遗嘱,即黄某42018年1月22日所立遗嘱为准,处理遗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论述充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1主张黄某42018年1月22日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应以黄某42014年7月1日所立遗嘱进行遗产分割,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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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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