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1与余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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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嵩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云0127民初154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4

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27民初154号

原告:余某1,男,汉族,2007年7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付英博、陈浩(实习),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2,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蒋某与被告余某2离婚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既未违反公序良俗,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抚养费75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父母离婚为2015年10月27日,支付抚养费起算日就应为2015年11月20日,故本院认定为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抚养费73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1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73500元;
二、自2020年1月20日起,由被告余某2每月给付原告余某1抚养费1500元,于当月的最后20日前给付,逐月给付至原告余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2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叶洪青
书记员杨蓉蓉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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