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邓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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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2191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勋,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2,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主张其与黄某3于××××年××月以摆酒的方式宣告形成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双方于××××年××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此黄某1、黄某2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邓某于本案中所主张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邓某和黄某3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并不符合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邓某主张其与黄某3于××××年××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邓某主张其与黄某3于××××年××月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年××月起算,对此黄某1、黄某2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考虑到黄某3和邓某于××××年××月××日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对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海珠区民政局于同日审查准予黄某3和邓某登记结婚,结合邓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黄某3和邓某确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年××月××日起算。黄某3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号1605房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该房屋应属于黄某3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3和邓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黄某3于××××年9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载明该房屋是以黄某3的名义购买,依法为其个人财产,指定上述房屋其依法所占全部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黄某1一人继承。鉴于该房屋并非黄某3的个人财产,黄某3无权处分邓某所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遗嘱中处分邓某所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相应内容应为无效,该部分产权份额应归邓某所有。同时依照该遗嘱,黄某3所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黄某1继承。由于该房屋现已登记至黄某1名下,黄某1应协助邓某办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至邓某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邓某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某与黄某3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及黄某3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邓某与黄某3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年××月××日黄某3与邓某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并确认“本人与对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海珠区民政局于同日审查准予黄某3和邓某登记结婚。由此,一审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后认定黄某3和邓某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年××月××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第二,关于黄某3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诉争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号1605房于黄某3和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为黄某3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3××××年立下的公证遗嘱指定由黄某1一人继承1605房,因1605房并非黄某3的个人财产,其擅自处分邓某个人所占房屋的产权部分应为无效。上诉人黄某1提交公证内档拟证明黄某3立公证时未与邓某登记婚姻关系,因与海珠区民政局查明的婚姻登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黄某3和邓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定1805房是黄某3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应由黄某3和邓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黄某1上诉称应按照黄某3的公证遗嘱由其个人继承1805房全部产权份额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何嘉怡
徐桂花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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