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例814字数 901阅读模式

审理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赣0983民初421号

案  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27

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421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1,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是被继承人吴某2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吴某2清偿而尚未清偿的债务而引起,故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关于原告主张瑞州街办西湖东路166号国税局宿舍3幢5层房产系吴某1继承的遗产。经查,该房产实际系坐落于高安市瑞州街道瑞安路以北国税宿舍2幢503号房屋,已因离婚析产登记于敖某某单独所有,不属于吴某2的遗产。本案中,被告吴某1继承的吴某2公积金253234.76元,通过高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归还了唐某某100000元,通过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调解归还了敖某某285000元,共归还385000元,已超过其继承的公积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1继承了吴某2其他遗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1清偿其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兵
人民陪审员聂细萍
人民陪审员黄小平
书记员杨丹

2020-03-27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