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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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602民初12267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12267号

原告:封某1,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荣、金小娟,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分别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支付给母亲吴月珍及姐姐封丽娟的470万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陈某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吴月珍委托其投资股票的本金为319万元,封丽娟为30万元,最终其母亲股票收益为289万元、封丽娟收益为27万元;而吴月珍签字的委托书(落款时间2011年11月)表述“本人现有股票市值260万元,为方便操作,现委托我儿子封某1代为管理”,同时吴月珍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中描述“本人叫儿子封某1投资款合计350万元,至今在还本的基础上收到利润291万元”,故原告的陈述与上述书证中记载内容在数额上存在出入;
其次,虽然吴月珍及封丽娟均到庭接受了法院的询问,但因该两人均为原告直系亲属,故在审查该两人出具的证据及陈述时,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吴月珍陈述交给原告的钱及原告归还的钱均为现金,一开始为260万元,后来增加到350万元,其收到原告归还的现金,包括350万元及利润291万元,存放在其处;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明其归还母亲的钱系通过银行转账,故两人陈述存在矛盾,且如此大金额的现金往来亦不符合常理;封丽娟陈述其先后共出资30万元委托原告炒股,系分十余笔现金交付原告,后原告将57万元连本带利现金归还给其。封丽娟无法提供相关的支取凭证用以证明曾将款项交付给原告,亦无法提供存款凭证证明其收到57万元款项,这一点亦不符合常理,虽然其对于出资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但无法在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完全予以对应;
最后,经查证,吴月珍建设银行账户(62×××85)于2009年9月29日开户,之后一直进行股票交易买卖,开户之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封某1从其建设银行账户(43×××63及4340621450047323)共计向吴月珍上述账户转账3100012元,而吴月珍向封某1转账2元。吴月珍向本院陈述其不知道自己有没有银行卡,如果有也是其儿子在弄,股票账户也都是让儿子在弄,其不清楚。据此,因上述款项转账基本发生在原告陈述的2011年11月其母亲委托将260万元股票市值交予其管理之前,故本院无法认定2011年11月及此后吴月珍股票账户中的260元市值系吴月珍本人持有,亦无法认定吴月珍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有319万元系吴月珍委托原告进行投资。原告虽陈述吴月珍将多年积蓄和天镜南苑房屋(而该房屋系其父母春波弄公房拆迁后所分)卖掉的30余万元于2004年一起给其委托炒股,故2009年其向吴月珍银行账户转账的钱包括上述吴月珍委托炒股的本金及盈利。但因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春波弄的房屋购房人及天镜南苑房屋出卖人均为封某1,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其母亲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无法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诉请仍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陈某在婚姻关续存续期间从银行账户转账及取现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至少目前仍持有1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曾对离婚判决中涉及查明的陈某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转出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绍兴中院对此部分进行过审查,同时已经在判决书中明确:陈某银行账户虽有资金进出,但从数额大小及转账时间、频次等角度看,并不存在封某1所陈述的陈某在起诉前突击取款及转移财产等行为,且对双方财产数额认定的时间节点定为2015年9月24日,封某1所陈述的陈某转账金额有部分发生于此时间节点之后,对本案财产分割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封某1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本案中调查到的陈某账户的款项支取情况,除根据中院确定的财产认定节点即2015年9月24日后支取的款项本院不作审查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款项异议,一则因部分款项支取及转账时间系在2010年、2011年,彼时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另则其余款项支取因被告陈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其各账户中款项往来进行了解释,尚属合理,故无法认定陈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目前仍持有至少1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对于九洲花苑房屋能否重新分割处理的问题。因九洲花苑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已经一审、二审作出过分割,故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亦应就离婚判决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重新处理,故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保险利益,经核实,被告投保的保险受益人系两人之子封某2,故该保险利益应视为双方对儿子的赠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封某1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程静
人民陪审员王吉
书记员严莺飞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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