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李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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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1121民初327号

案  由:扶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21民初327号

原告:徐某,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某(系原告之女),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瑕,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某(系被告之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22747.42元,被告抗辩原告的住院费用由其全部支付,并提供两证人证言以及存单照片予以证实。两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1并不清楚原告住院费的交纳情况,故对于证人李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2的证言,系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单凭证人李某2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存单照片,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医疗费由被告全部交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医疗费由其全部交纳,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双方感情颇为融洽,被告在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为原告在银行存款2万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主张系其女李小某借案外人许某的钱交纳医疗费,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直接证实款项用途为原告之女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用,即便原告主张属实,则该部分医疗费用由其女李小某交纳,这也是子女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现已年迈,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比原告更为年长,且患有慢××和多种疾病,只能根据现有能力和收入承担适当的扶助责任。关于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过高,考虑原、被告的现状,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关于扶养费给付期间问题,原、被告从2018年10月份分居后,被告即未支付原告扶养费。考虑到原告名下尚有存款2万元,故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扶养费应先扣除上述款项2万元,按每月1500元估算,上述款项2万元应自2018年10月份起扣除13个月(2018年10月-2019年10月),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两个月的扶养费3000元(1500元×2个月),2020年1月份起被告按每月1500元继续向原告支付扶养费直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徐某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扶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某自2020年1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徐某扶养费1500元,直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79元,被告李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薄新娜
书记员董浩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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