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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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822民初276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30

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822民初27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唐某某,女,1952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师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并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被告所持离婚证上载有子女由被告抚养,案涉房屋归被告唐润年所有的协议内容,而原告持有的离婚证上未载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由此原告对被告离婚证上载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属伪造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祖业,原告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整修居住,被告的妨碍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排除妨害。而被告认为,涉案的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进行整修居住。根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只有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才发给离婚证。现原、被告均持有离婚证,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原、被告各自持有的离婚证发证的时间一致,且系同一人填写。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及其子女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到迁入新居。据此,足以认定被告离婚证中载明的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在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仅凭自己所持证件上所记载内容缺失而对被告所持离婚证中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持有的离婚证中载明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离婚后应按离婚协议自觉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亦丧失了其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基础,现原告主张行使涉案房屋的产权而排除被告妨碍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军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龚丽群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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