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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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皖07民终183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2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铜陵市枞阳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某与朱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浙D×××**号宝骏牌轿车归朱某所有,且该车的贷款由朱某偿还,许某与凝睿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后,与朱某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朱某作为债务人应向许某归还该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某提交的电子数据,无法显示银行卡的使用人,不能证明朱某在离婚后使用了许某的银行卡,故对许某要求朱某归还挪用许某信用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代偿款8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朱某立即归还挪用许某信用贷款36148.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0元,由许某负担600元、朱某负担850.50。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提交一组证据:5页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朱某催促许某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许某不配合,造成车辆无法使用、贬值,后面还造成车贷罚息和违约金。
对于上述证据,许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涉案车辆是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能办理变更过户登记;二、涉案车辆一直是由朱某在使用,车辆的还款义务也约定由朱某来履行,贷款未还,车辆不能办理过户与许某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在审理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朱某偿还许某代付的车辆贷款71335.0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2664.97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许某与朱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浙D×××**号宝骏牌轿车归朱某所有,该车的贷款由朱某偿还,因朱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车辆贷款,致使承担车贷担保责任的凝睿公司起诉许某,许某偿还车贷本息后,有权要求朱某偿还。贷款包含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是金融常识,朱某上诉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车贷不包含利息,显然不能成立。至于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与朱某应当承担车贷还款义务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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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周卉
审判员珠容
书记员梁弈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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