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音与王嘉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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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音,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民,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房忆红(系王嘉民妻子),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山海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天聪(2005年1月21日死亡)与顾慧玉(2019年2月7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王嘉民、王嘉音两名子女。2003年6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84平方米)产权登记于王天聪名下。2005年1月21日王天聪死亡。2006年底王嘉民、王嘉音及母亲顾慧玉至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王天聪的遗产办理继承权公证,其中顾慧玉和王嘉音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2007年3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静证字第1650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王天聪的遗产中,系争房屋权利依法应由王嘉民继承,其余遗产由顾慧玉及王嘉民、王嘉音共同继承。
2007年2月2日,王嘉民与顾慧玉至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明:“赠与人顾慧玉与受赠人王嘉民系母子关系,现顾慧玉愿将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权利赠与王嘉民,双方约定如下:1.顾慧玉无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权利赠与王嘉民;2.王嘉民表示接受上述赠与;3.双方将在合同公证后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07年3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静证字第178号赠与合同公证书。
2007年4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顾慧玉与王嘉民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9年2月7日顾慧玉死亡。现王嘉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王嘉音对(2007)沪静证字第178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顾慧玉持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其将自己持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嘉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2月2日《赠与合同》的效力。
第一,王嘉音辩称王嘉民在签署《赠与合同》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王嘉民予以否认,王嘉音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王嘉音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即便王嘉民当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合同》系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并不会因为王嘉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
第二,关于赠与合同公证行为的效力。一审审理中,王嘉音对赠与合同公证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并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赠与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即便赠与合同公证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亦并不因此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第三,顾慧玉持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其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王嘉民,系顾慧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由顾慧玉与王嘉民双方签订,内容合法,且顾慧玉生前并未以行为或遗嘱等形式撤销或变更《赠与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赠与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顾慧玉与王嘉民在公证后要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条款并非赠与合同的生效要求,王嘉音主张《赠与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王嘉民据此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顾慧玉名下的房产份额归王嘉民所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顾慧玉名下的产权份额归王嘉民所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03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天聪一人名下,系其与顾慧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当属两人的共同财产。王天聪死后,顾慧玉与王嘉音于2006年底经公证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天聪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2007年2月,顾慧玉与王嘉民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现王嘉音上诉提出该《赠与合同》虽经公证,但赠与无效,且赠与合同签订在前,房屋继承过户手续完成在后,赠与合同已被顾慧玉与王嘉民之后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所覆盖,赠与合同不是顾慧玉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顾慧玉与王嘉民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顾慧玉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名下的房地产权利赠与王嘉民,王嘉民自愿接受上述赠与。现无证据表明王嘉民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作为赠与人的顾慧玉生前亦未有过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王嘉民有权依据赠与合同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顾慧玉名下的房产份额归其所有。至于上诉人王嘉音认为根据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的规定,赠与无效,因该细则制定于1992年,此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王嘉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王嘉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俞璐
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李佳纯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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