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3130民初1487号田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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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田某,女,1995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豪,女,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女,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1,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二人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侯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3。二人于××××年××月××日在龙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购买并于2018年1月5日登记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20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五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婚姻家庭中难免遇到各种矛盾和问题,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原、被告只要树立起家庭责任感,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经营家庭及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本院亦应给予两人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据此,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为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侯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田代飞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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