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元与路秀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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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元,男,194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秀娟,女,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余,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洪元、路秀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31日,吴洪元与陈某签订协议约定吴洪元替陈某从鑫纪元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5日,陈某、许某夫妻向吴洪元、路秀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吴洪元、路秀娟从鑫纪元借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5年11月6日,陈某为上述25万元重新向吴洪元、路秀娟各出具12.5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2日,吴洪元、路秀娟与郭某清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因陈某用吴洪元、路秀娟房产抵押贷款250000元已到期,暂时无法归还,为保住房子,特向郭某清暂借贰拾伍万元归还贷款,时间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仍按月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份计算,其中伍万元时间为一年,利息仍按月息2分。为信誉特以吴洪元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还款200000元本息后,归还工资卡。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14日,吴洪元、路秀娟向郭某清出具2张借条。2018年5月10日,路秀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债权人郭某清承诺:这贰拾伍万元借款中有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由本人偿还,并保证在2019年6月底前偿还全部本息。”吴洪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份每月偿还5000元给郭某清。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吴洪元、路秀娟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息86.1716万元,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3499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吴洪元、路秀娟的诉讼请求,案涉陈某向吴洪元、路秀娟借款25万元包含在上述86.1716万元内。后此案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1月23日,吴洪元、路秀娟在付款通知单上领款人处签字领取执行款4.9万元。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路秀娟是否差欠上诉人吴洪元欠款139273元,涉及五笔账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吴洪元偿还的11.5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路秀娟辩称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利息由路秀娟承担2000元,路秀娟已按月给付吴洪元。经查,吴洪元从2015年11月起实际偿还郭某清23个月的利息共11.5万元,吴洪元认可在工资卡抵押给郭某清后,收到路秀娟每月生活费2000元,共23个月。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订立的“相互承诺书”第1条的约定,“各人工资仍旧归各人支配,差额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如有不足,各人拿出等额工资支付”的约定,结合路秀娟23个月每月给付吴洪元2000元的事实,路秀娟的辩称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吴洪元主张路秀娟应偿还其5.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吴洪元偿还的3.12万元利息问题。经查,2015年11月6日,陈某就25万元借款分别向吴洪元、路秀娟出具12.5万元的借条,同日,陈某向吴洪元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吴洪元25万借款利息计30000元”。而吴洪元与路秀娟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由各自享有和偿还”,故吴洪元主张路秀娟承担3.12万元利息的一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6万元卖房款问题。在(2018)苏0924号案件中,吴洪元主张离婚后得知庆南小区的房屋房改后属于双方共有,路秀娟以析产名义分给路某,请求路秀娟、路某补偿房产价值的一半20万元以及20多年租金收入的一半6万元。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洪元、路秀娟于2017年8月签订的承诺书中载明“路某已承诺可以住一辈子,不用付租金”,该条款表明吴洪元已明知本案所涉房屋归路某所有,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5月,吴洪元与路秀娟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前已对争议的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的处分,遂判决驳回了吴洪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洪元又以前案诉讼中才知道路秀娟将涉案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路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本质区别,仍应予以驳回。
四、关于陈某5万元还款问题。该款于2015年5月29日转至吴洪元银行账户,2016年4月,陈某与吴洪元、路秀娟结账并出具三张欠条,该5万元还款时间在双方结账之前,应当已经结算完毕。对于陈某出具的三张欠条,吴洪元与路秀娟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判决已经生效。现吴洪元诉称路秀娟应给付其上述5万元的一半2.5万元,依据不足。
五、关于49000元执行款分配问题。执行款是吴洪元与路秀娟于2017年1月共同签字领取,路秀娟主张经双方协商对该执行款进行了分配,并提交了分配表。虽吴洪元对于该分配表不认可,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执行款的分配有误、被上诉人仍差欠其11173元,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吴洪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吴洪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有效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g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吕伟平
审判员朱倩
书记员张欣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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