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1、董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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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张晓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男,1954年12月25日生,满族,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山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1与董某1于2005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董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董某1常年外出工作,期间工资2000元-5000元不等,侯某1在家务农并照顾孩子,双方无其他经济来源。婚后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天骄华府小区**楼****,面积73.7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43,898元,于2015年4月9日转账方式交付210,000元房款,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17日前已付清。2015年12月17日董某1与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为董某1签字,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有共同财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M×××**,登记在侯某1名下。2018年秋,侯某1、董某1发生矛盾,侯某1离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侯某1以12,000元价格将共同财产轿车卖与他人,董某1对此不知情但经庭审询问对该出售价格认可。分居期间婚生女在董某1父母处生活,侯某1、董某1双方一直未联系。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侯某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董某1同意离婚,故对侯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共同财产中车辆问题。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诉争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侯某1在分居后未告知董某1自行处分,故所得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关于共同财产中房屋问题。其中董某1父母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问题,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事实及董某1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4月19日当日,侯某1、董某1及从外地临时回来的董某1母亲邢秀华三人一同在农业银行胡家支行办理存取款业务,邢秀华存折中共支出105,000元,侯某1银行卡存入189,000元后又支出210,000元用于支付购楼款。另,侯某1认可董某1母亲邢秀华当日为帮助二人购买楼房从外地带回现金30,000元,并将其中29,000元实际交付二人。侯某1、董某1收入来源为董某1在外打工收入及侯某1耕地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综合以上情况,董某1主张的董某1父母出资140,000元的意见,相关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认定董某1父母在2015年4月19日共计出资134,000元。关于出资的性质,因董某1父母无赠予意思表示,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侯某1所称装修借款的意见,因侯某1未向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婚生女年幼时由侯某1抚养,2018年分居后随董某1父母生活,婚生女董某2成绩优异,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住房情况、入学学校、经济收入以及侯某1、董某1双方抚养意愿情况,婚生女随董某1生活为宜,侯某1亦应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侯某1与董某1离婚;二、婚生女董某2(××××年××月××日出生)随董某1生活,侯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20年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天骄华府小区10号楼2单元901室由董某1使用,董某1侯某1将购房手续交由董某1,董某1于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侯某1析产款115,949元(243,898元/2人-12,000元/2人);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邢秀华134,000元,由侯某1、董某1各承担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某1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分割款,上诉人主张应按房屋现值341,202元平均分割并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查,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分割婚内一处楼房,楼房归董某1所有,给付侯某113万元”,故此项上诉请求系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不属于二审程序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姐姐侯某2借款5万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此项主张成立,申请其姐侯某2出庭作证。证人侯某2出庭作证称因装修房屋需要,上诉人向其借款,分两笔3万元和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共借款5万元,因时间久远,借款地点记不清了。双方未签写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被上诉人均不在场,事后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及此事。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侯某2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认定5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父母出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邢秀华亲口承诺愿意无偿资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给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不需要偿还,故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父母出资数额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父母无赠予的意思表示,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安剑凌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张丹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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