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韩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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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201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沈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12010年8月19日出生,现为全日制小学四年级在读学生,为沈某2与韩某的婚生子。2017年2月16日,沈某2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婚生子沈某12010年8月19日出生,归男方抚养,你方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尼桑轩逸汽车一辆辽A×××**离婚后归男方所有,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辽A×××**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房产一处位于苏家屯区,建筑面积7.14平方米私有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那方支付女方人民币4万元整,离婚当时付清。另查,尼桑轩逸汽车2015年购买,雪佛兰赛欧汽车2016年购买。沈某1为向韩某索要抚养费,诉至法院。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付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沈某2与韩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车辆、房产分配以及沈某2给付韩某4万元钱款的约定应视为韩某不支付抚养费是有条件的,即韩某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做出了让步,将本应平均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放弃部分份额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但虽然韩某在财产分配上做出让步,但其让步的财产价值并不能保证婚生子的实际生活、教育需要,不妨碍婚生子在必要时向其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价值及分配情况、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沈某1的实际需要、韩某的负担能力,法院确定韩某自2020年1月起每月给付沈某1抚养费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韩某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沈某1抚养费1000元,直至沈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某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费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沈某2、韩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沈某1由沈某2抚养,韩某不付抚养费,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但并不妨碍沈某1向其母亲韩某主张超出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一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经济负担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认定韩某给付沈某1相应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韩某、沈某1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1、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韩某各自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张娓娓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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