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胡琴、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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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
负责人:林长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琴,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余燕,女,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案分别经原被告告举证、庭审陈述、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胡琴与余燕共同取得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权证书(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81××58号)。2016年1月22日,胡琴与余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归胡琴所有,房贷亦由胡琴独自偿还。2017年5月15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胡琴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胡琴提供11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47年5月15日止,最高债权额限度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以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可按届时未受清偿的主合同债务总额或者不低于该数额120%的比率提出拍卖保留价,胡琴、余燕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设立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0066003号],余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事项。2017年5月18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胡琴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47年4月18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一次性支付,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7.35%,从基准利率调整日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实际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胡琴未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法依约实现抵押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余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事项。2017年5月18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余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余燕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胡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此外,上述3份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8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应胡琴申请依约将借款1100000元转入其指定账户。胡琴于2019年12月10日前基本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18日,胡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00443.85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而成讼。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求未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逾期还款次数及逾期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关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宣布本息均到期条件,均合法合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本金1072199.11元及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28244.74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以1072199.1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549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胡琴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81××5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0066003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四、被告余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琴、余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张俊文
书记员池浩

202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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