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瑞与蔡芬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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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瑞,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意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芬,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陈家瑞(甲方)与蔡芬(乙方)签订《企业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合并为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其中蔡芬以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及建筑物资产作价960万元入股,甲方以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资产总值5040万元入股,双方确认投资资产总价为6000万,60万/股,甲方持股84%,乙方16%,乙方将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对价60万元给乙方。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中,厉雁(陈家瑞配偶)称,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中的63.75%由其代陈家瑞持有,系陈家瑞要求蔡芬、陈家艳、何伟(蔡芬配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其中63.75%的股权登记到厉雁名下。
2018年8月22日,蔡芬(乙方)与陈家瑞(甲方)、陈家艳(丙方)签订《合作方式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因资产合并组建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确认总资产金额为6000万元,其中陈家瑞占比63.75%,蔡芬占比15%,陈家艳占比21.25%,现三方同意进行股权置换变更合作方式,内容为:1、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瑞达厂),名义为甲方个人独资企业,甲方代持乙方股份15%,代持丙方股份21.25%;2、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甲方持股63.75%,乙方持股15%,丙方持股21.25%;3、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甲方持股63.75%,乙方持股15%,丙方持股21.25%;4、江苏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甲方持股40%,其中含代持乙方股份6%,含代持丙方股份8.5%;5、甲方将持有的创伟公司63.75%的股权转让给乙丙方后,乙丙方将持有的紧固件公司共36.2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置换及完成交割资产后,甲方拥有瑞达厂100%股权,拥有紧固件公司100%股权,拥有新能源公司40%股权;乙丙方拥有创伟公司100%的股权;6、三方合作经营场所为创伟公司,根据2014年4月1日至合作关系变更期间的实际资产运营及厂房投建情况,现确认瑞达厂已向创伟公司投资761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创伟公司内的不动产及附属设施含配电、行车灯运营设备归乙方与丙方所有;7、三方合作经营了瑞达厂、紧固件公司和新能源公司,上述761万元减去瑞达厂拆迁补偿232万元(用于投资创伟公司厂房等),余款529万元作为三方4年合作盈利的未分配利润金额,甲方应分得337.2万元,乙丙方分别获得191.8万元。至今三方已实际分配220万元红利,对新能源公司的投资收益60万元计乙方取得的1%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三方均无异议,不再调整;8、合作终止后,应分配的红利不再支付,乙丙方在股权置换及资产交割完成后不再主张对瑞达厂、紧固件公司和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及分红;9、乙丙方放弃对上述经营主体的股权、资产及分红,甲方应补偿乙丙方705.8万元(1275-337.2-232),实际结算金额按700万元计算。
2018年9月1日,蔡芬(甲方)与陈家艳(乙方)签订《关于<合作方式变更协议>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内容:1、700万元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占350万元;2、甲乙双方有权根据该协议向陈家瑞主张补偿款,或分别以各自名义主张,但另一方应予无条件配合;3、《合作方式变更协议》中双方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如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等,双方均应承诺按协议执行。
2019年1月14日,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向陈家瑞发律师函,内容为:至今陈家瑞未按《变更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置换方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支付蔡芬、陈家艳700万元股权置换补偿金,故请陈家瑞务必于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蔡芬、陈家艳700万元股权置换补偿金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陈家瑞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本所将代表委托人提起诉讼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护和确保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019年1月17日,在蔡芬与“瑞达陈家瑞”聊天记录中,将律师函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瑞达陈家瑞”,陈家瑞当日作出回复。
2019年1月23日,蔡芬制作告知函,内容为:陈家瑞,根据《合作方式变更协议》,你应当补偿蔡芬及陈家艳共计700万元,蔡芬与陈家艳已就700万元补偿款达成分配协议,即由蔡芬享有350万元,陈家艳享有350万元。且我方之前已就补偿款事宜多次催促你支付,但至今未履行。现就补偿款支付事宜告知如下:1、请你今日将35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蔡芬,收款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6214835160501076;诚望诚实履约,逾期本人将依法提起诉讼。同日,蔡芬将告知函发送给“瑞达陈家瑞”。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州市瑞达高强度紧固件厂于2000年3月7日成立,投资人为陈家瑞,目前存续。江苏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为陈家瑞、谢武军、曹佳、李静、刘亚飞。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成立,登记股东为陈家艳、何威、陈家瑞。
一审法院再查明,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从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南侧33号处迁出;2、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0元每平方米计算至迁出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底为86280元)支付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陈家瑞与蔡芬签订《企业合并协议》,其后双方投资设立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并在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场地内进行经营。2018年8月22日,陈家瑞、蔡芬、陈家艳签订《合作方式变更协议》,蔡芬、陈家艳放弃对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及经营权,陈家瑞放弃对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及经营权,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转为租赁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设施、设备等进行经营,但双方就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9年1月14日,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占有使用费,但至今未覆行。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959号民事调解书:一、对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发出的厂房租赁合同,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同意按此合同履行,并于2019年3月27日在此合同盖章后交付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一份合同(已当庭交付)。二、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前给付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25万元租金。三、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2018年12月20日,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徐州瑞达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33号院内,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25万元整。承租方已将租金25万元支付给出租方。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家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蔡芬、陈家瑞、陈家艳三人之间签订《合作方式变更协议》约定,蔡芬和陈家艳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家瑞,陈家瑞补偿蔡芬和陈家艳700万元,该补偿款的性质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公司经营所得红利。陈家瑞是蔡芬股权的受让人,其与蔡芬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陈家瑞是上述协议真正的相对人,故对陈家瑞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现蔡芬以陈家瑞违反协议为由将陈家瑞诉至法院于法有据。
二、蔡芬主张陈家瑞支付350万元补偿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家瑞辩称,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在厉雁名下,蔡芬应向厉雁主张权利。虽然股权登记在厉雁名下,但陈家瑞在签订《关于<合作方式变更协议>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同意将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蔡芬和陈家艳,结合陈家瑞和厉雁当时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厉雁并非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倾向于认为陈家瑞实质上掌握着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当事人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创伟公司63.75%的股权转让给乙丙方后,乙丙方将持有的紧固件公司共36.2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对履行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陈家瑞应首先将其持有的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63.75%的股权转让给蔡芬和陈家艳,后蔡芬和陈家艳再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家瑞。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时间,蔡芬向陈家瑞发出律师函,陈家瑞在接到律师函后合理时间内并未协助蔡芬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陈家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将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63.75%的股权转让给蔡芬和陈家艳,构成违约。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在前,补偿金额给付在后,可视为两项事项应同时履行。在蔡芬催促陈家瑞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后,陈家瑞完全可以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或者之后,要求蔡芬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如蔡芬不协助办理,陈家瑞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补偿款。但陈家瑞并未对律师函作出回应,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致使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蔡芬诉至法院要求陈家瑞按协议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予以支持。即使双方约定股权登记变更在前,补偿款给付在后,因陈家瑞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蔡芬要求陈家瑞支付补偿款亦应得到支持。蔡芬与陈家艳签订协议,约定蔡芬与陈家艳各自拥有350万元的补偿款,陈家艳在一审中认可该协议。因该协议的签订系蔡芬与陈家艳对补偿款的约定,且并未加重陈家瑞的给付责任,故蔡芬要求陈家瑞支付350万元补偿款,予以支持。因陈家瑞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蔡芬要求陈家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陈家瑞要求蔡芬支付代理费的问题。在本诉中已查明,系陈家瑞违约造成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蔡芬诉至法院系其维护合法权利的正当途径,而并非陈家瑞所称的滥用诉权,故陈家瑞无权要求蔡芬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家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家瑞认为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厉雁为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是否为陈家瑞和厉雁的夫妻共同债务,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本案一审中是否追加被告的权利在蔡芬而非陈家瑞。即使本案的债务被确定为陈家瑞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家瑞仍有追偿的权利,而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2018年8月22日,三方签订《合作方式变更协议》,遵循了三方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家艳、厉雁也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该协议合法有效。陈家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违约。
蔡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家瑞支付蔡芬补偿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陈家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蔡芬赔偿陈家瑞律师代理费损失17.5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陈家瑞应否向蔡芬支付补偿款的问题。第一,涉案《企业合并协议》、《合作方式变更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陈家瑞、蔡芬在相关公司持股比例进行调整,并由陈家瑞向蔡芬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该两份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家瑞、蔡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陈家瑞认为其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因该两份协议并未明确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陈家瑞、蔡芬均可依据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第三、陈家瑞与案外人厉雁离婚纠纷已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约定登记在厉雁名下的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属于陈家瑞所有,厉雁将配合陈家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陈家瑞认为因徐州创伟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份登记在厉雁名下,该两份协议无法履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第四,陈家瑞主张当事人之间对于支付补偿款的条件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了证人陈某,4的证言,但蔡芬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陈某,4系陈家瑞父亲,与陈家瑞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于补偿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陈家瑞该主张不能成立。厉雁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至于陈家瑞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厉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经质证,蔡芬认为,证人陈某,4与陈家瑞系父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蔡芬、何威并未就款项支付条件与陈家瑞达成一致。证人陈述当事人开会的时间就是协议签订当天,如果各方能够就款项支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完全可以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但事实上协议中并未约定。
综上所述,陈家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陈家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陈家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内容,蔡芬、陈家瑞、陈家艳三方关于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是在陈某,4的见证下约定的,即,应当在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再支付。g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孟文儒
审判员曹辛
书记员李璟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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